【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9条(或《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4条(或《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子女名下的,现该子女仅凭上述约定而主张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该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严天聪,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严天聪因与严小方、谢勤锋、谢康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天聪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产是房改房,拆迁安置时严天聪作为独生子女按2人面积安置,占据案涉房产最大安置比例面积,与商品房的民事行为属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严天聪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47幢5单元401室即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严天聪的父母严小方、裘美玲于1998年离婚,1999年11月29日,严天聪及父母被安置到案涉房屋。严小方与裘美玲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严天聪所有。该协议是严小方与裘美玲之间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严小方、裘美玲双方共同财产,一方不能单独作出撤销赠与决定。案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严天聪基于严小方与裘美玲之间的协议而享有请求名义登记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卞红英在案中也非善意第三人,且严小方与卞红英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屋仍登记在严小方名下,现严小方、裘美玲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从双方享有的请求权来看,仍然是严天聪享有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2.法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规定虽然要严格于普通诉讼,但立案阶段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亦不同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的审理,无需达到查证属实的程度。本案严天聪提交的书面证据足已证实受到了生效民事判决的损害,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3.(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7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卞红英2001年底从嘉兴调入杭州前,严小方已于1999年2月从单位分得昌化路12号101室的房屋,法院认定严小方为了分得昌化路12号101而交出案涉房屋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严小方母亲留下的财产,严小方本人没有享受过单位的房改,其2003年再次参加昌化路房改属于补购一套房改房,并非基于交换案涉房屋而换购昌化路的房子。昌化路房子属于二次房改,也说明了不存在交还案涉房屋一说。且卞红英在嘉兴享受过的房改房,面积不足部分又享受了住房补贴,其可享受的福利分房已通过“实物分房和住房补贴”的方式全部实现,不存在单位再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卞红英的情况。4.卞红英反诉严小方强制履行协议的目的,是要试图以房改成本价受让严小方一家的房改优惠份额,该协议违反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卞红英强制要求履行该协议书不仅显失公平,还存在规避国家房改审批审查、套取他人房改优惠指标的非法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依据严小方与卞红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卞英红,并判决严小方配合卞红英办理过户手续。严天聪在本案中主张对案涉房屋具有权益,依据为其父母严小方、裘美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但严小方、裘美玲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严天聪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严天聪仅凭其父母之间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主张所有权,并未举示房屋发生物权变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严天聪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实际损害其合法利益,原审判决认为严天聪不具备以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严天聪如认为(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严天聪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王成慧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向 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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